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镇*****栋***室(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工业园**村**组)。被告人毛某某曾因饮酒驾驶,于2011年9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河中队行政处罚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独自在家吃饭,期间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当天约14时50分,其驾驶皖AL2***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青龙潭路与滨河路交口时,被肥西县交管大队城关中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mg/100mL。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1个月15天,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梦微
检察官助理:付 彤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共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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