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毛某某,外号“鬼子”、“运动”,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息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经事先商量,被告人毛某某伙同“阿某某”(另案处理)在慈溪逍林提供给黄某某(已起诉)面值100元的假币2012张,合计面值201 200元。黄某某于次日伙同周某某学将上述假币中的2003张某某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汤从良等人(均已起诉),交易结束后当日双方被公安民警抓获,扣押得上述假币。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身份信息、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货币真伪鉴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照片说明、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
2.证人黄某某、周某某、汤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婕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证据2份;
3.认罪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