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58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1********,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居委会。2015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2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先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毛某某以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其申办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4年9月1日,该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77105.5元,手续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8804.33元。
2015年7月6日,公安人员在我市**镇**检查站内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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