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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0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济南市莱芜区**镇**村**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5时53分,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博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东左转弯驶入***后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某甲驾驶的鲁******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郑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郑某乙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毛某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博公(司)鉴(尸)字[2020]29号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孙聪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南市莱芜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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