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悬挂“甘*******”号牌车辆在**线衢江区**乡**村路段从路外倒车驶入**线时,与曾某某驾驶的衢江******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曾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器官损伤死亡。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毛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整。2020年2月11日,本院向毛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毛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甘*******牌照号系甘肃省**市**县手扶式拖拉机牌照号,机主牟某某,与毛某某驾驶的车辆信息不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收条、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曾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姗姗
附: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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