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人,住临泉县**街道**路**号**楼**室,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皖******重型自卸货车沿S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泉县××××字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陶某某驾驶的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陶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甲、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梁晓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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