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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8〕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江苏省**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银灰色“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定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砀公路47KM+117.4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无牌号黑色“三菱”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闫某某死亡。经责任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闫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0mg/100ml。经鉴定,闫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闫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询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世龙

2017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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