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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7261999********,汉族,中专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泌阳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A9Q***号小型越野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与航海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后毛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王某某于同年9月30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毛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毛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送检毛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第xxxx号认定书;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郑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4138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xxxx1号认定书

(4)郑州市110指挥中心电话记录;

(5)被告人毛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

(6)车辆保险单;

(7)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9)查询前科情况;

(10)年龄证明;

2.证人胡某某、王某刚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报告书(郑)公(交)鉴(法医病理)字(2019)190366号;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报告书(郑)公(交)鉴(理化)字[2019]1907680号;

(3)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四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卷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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