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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轻刑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02197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区**镇**村**组,现住灵宝市**镇**街。2019年6月13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11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11月22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2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7月12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1日、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10日两次退回灵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灵宝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8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ACD***号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宝市朱阳镇至寺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阳镇董家埝村胡庄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谷某某相撞,造成谷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谷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30000元,并取得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

二、盗窃罪

2019年6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毛某某趁朱阳镇王家峪1820坑口无人之际,雇佣铲车筛取王家峪1820坑口渣坡金矿石365.35吨,并于2019年6月12日11时许,雇用豫M****双桥后八轮货车从1820坑口偷运金矿石,因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在到离坑口五、六十米处时停车时被秦岭金矿四范沟分矿保卫部工作人员查获。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365.35吨金矿石价值为人民币1916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罗某某、宋某某等证言;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娴

马战辉

                     

 二一九年八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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