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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58********,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皖BQ7****小型普通客车沿桐千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桐庐县桐千线(208省道36KM+50M)与钟洛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附近横过桐千线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操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某某

检察官助理:董某某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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