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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35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钟山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毛某某驾驶***91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川县**路由**农场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日12时56分行驶至县道**线(**—**线)交**路交叉路口路段,遇唐某某驾驶***89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着赵某某由**镇往**镇方向行驶,两车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唐某某经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毛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在事故现场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琪峰

检察官助理:梁信镔

2020年108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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