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豫P*****号大型客车,沿太康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毛某某驾驶车辆在路口右转时,与同方向骑行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投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部分和解,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甲、于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某
李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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