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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651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进贤县**镇**村**村**号。2020年7月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毛某某先后办理了以毛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南昌市**有限公司”、“南昌**有限公司”、“南昌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公司印章等三套公司材料,分别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民生银行”、西湖区丁公路“工商银行”及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光大银行”门口销售给夏某某,获款人民币4500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企业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毛某某及同案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3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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