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
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4时许,练某某在鹤山市**街道**路与**路交界处附近等车,期间被害人覃某某多次经过练某某身边并骚扰练某某,后练某某通过被告人龙某某找到被告人毛某某,让毛某某过去接其。接着毛某某与龙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乘坐由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车到**路与**路交界处的路边找到练某某,随后在练某某的指示下在附近找到覃某某,毛某某质问覃某某是否骚扰练某某,覃某某否认,毛某某、黄某某遂打了覃某某几巴掌,后又将覃某某带上蒙某某驾驶的小车内,在车内毛某某、黄某某又打了覃某某几巴掌。后蒙某某将小车驾至**街一大榕树附近,毛某某、黄某某、龙某某、蒙某某四人在车外对覃某某拳打脚踢,后毛某某让黄某某去拿工具,黄某某遂从小车的尾箱内拿出铁棍,四人又先后持铁棍打伤覃某某(经鉴定,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同年10月2日,毛某某、龙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
2.相关书证材料;
3.证人练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毛某某、龙某某的供述;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玲
2020年2月6日
附注:
1.被告人毛某某、龙某某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光盘五张(含审讯、监控录像以及手机提取内容),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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