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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陈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2********,汉族,大专文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销员(自述),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住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组)。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鼓楼区,住南京市鼓楼区**村**号**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5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冯某某(另案处理)注册登记成立南京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年成立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并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协商用于吸收公众存款,先后在南京市浦口区**北路**广场**楼设立桥北营业点,在六合区**路**号设立大厂营业点,以“**投资”和“**共享养老旅游”项目为诱饵,通过公开宣传高利息的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员投资。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5年3月入职**公司担任业务员,通过向社会公众发放传单等方式,推广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担任桥北营业点业务主管,管理业务员共同吸收公众存款,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担任桥北营业点大团队经理(店长),全面负责南京**公司桥北营业点的工作,组织、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担任南京**公司城市经理一职,负责管理**总公司桥北和大厂两个营业点。

被告人毛某某担任桥北营业点负责人期间,组织、管理业务员主管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等业务主管向社会公众人员吸收存款,吸收的资金由**公司控制使用。经审计,毛某某任业务员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72000元,收回35700元;毛某某任桥北营业点大团队经理期间吸收存款3415000元,收回190625.41元,总计吸收存款4135000元,未收回3908674.59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1月入职**公司,2016年3月至10月,担任**公司桥北营业点业务员,通过向社会公众发放传单等方式,推广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任**公司桥北营业点业务主管一职。王某甲担任**公司桥北营业点业务主管一职时,组织、管理业务员吴某某、童某某、闫旭等人在桥北多地发放宣传单页,推广宣传**公司投资项目。经审计,王某甲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2200000元,收回158262.5元;王某甲任团队经理期间吸收存款1540000元,收回15825.47元,总计吸收存款3740000元,未回收金额3565912.03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3月份入职**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任**公司桥北营业点业务员,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间任**公司大厂营业点店长一职。在**公司桥北营业点担任业务员期间,在公共场所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项目。在担任**公司大厂营业点店长一职时,全面负责该营业点的工作,组织、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审计,陈某甲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存款860000元,收回96801元;陈某甲任新杨路门店经理期间,从2017年5月到6月间吸收存款1444000元,收回4740元,总计吸收存款2304000元,未回收金额2202459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借条复印件、毛某某、陈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客户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据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童某某、胡某某、董某某、薛某某、陶某某、杨某甲等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陈某乙、潘某某、张某乙、周某某、李某某、陈某丙、许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冯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赢未来案”与王某甲、毛某某、陈某甲相关的资金情况鉴证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额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天渊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小区**期**栋**室,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浦口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鼓楼区**村**号**花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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