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里**幢**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住广西北海市**路**村**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玉州区**街道**社区**坡**号,住玉州区**社区**里东。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塘**号,住玉州区**公司**栋**房。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圩**号,住玉州区**路**花园**栋**房。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住玉林市玉州区**茗城**栋**号房。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金某某、陈某甲、张某甲、曾某某、冯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金某某、陈某甲、张某甲、曾某某、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让陈某甲帮其客户陆某某伪造一本户口本和一本离婚证,用于办理贷款用。之后陈某甲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金某某,让金某某帮伪造了陆某某名字的一本户口本和一本离婚证。陈某甲和金某某从中获利。
2、2019年8月,从事房地产中服务的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让张某甲帮其客户张某乙、张某丙伪造了二份银行流水,用于办理贷款用。之后张某甲又通过微信联系陈某甲,陈某甲又找到金某某,让金某某帮伪造了张某乙、张某丙的二份假的银行流水。陈某甲和金某某从中获利。
3、2019年9月,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陈某甲,让陈某甲帮办理了宁某某、罗某某、何某某三名客户的假银行流水,之后陈某甲也是找到金某某帮伪造了该三名客户的假银行流水。陈某甲和金某某从中获利。
4、2019年9月,从事汽车销售服务的陈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金某某,让金某某帮其客户刘某某伪造一本假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于办理贷款用。之后金某某又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毛某某,让毛某某帮伪造了刘某某的一本假的房屋所有权证。金某某和毛某某从中获利。
5、2019年11月4日,陈某乙又通过以上方式,让金某某、毛某某帮其客户陈某丙伪造了一本假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已伪造好,在毛某某被抓获时缴获该证。
被告人毛某某、金某某、陈某甲、张某甲、曾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金某某、陈某甲、张某甲、曾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冯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陈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金某某、陈某甲、张某甲、曾某某、冯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金某某、陈某甲、张某甲、曾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金某某、陈某甲、张某甲、曾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翠红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金某某、陈某甲、张某甲、曾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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