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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郭某某等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苑**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镇**村**组**号)。毛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栋**单元**室**镇**队组**号)。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郭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路**号**幢**单元**室。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3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栋**室。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2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县**巷**号。孙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乡**村**组**号。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王某某、席某某、孙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毛某某和田某某、晏某某在滁州市**公司员工宿舍以“炸金花”的方式赌博。期间,田某某使用带有暗号的扑克牌进行诈赌,致使毛某某输掉数千元。

2019年11月31日,为当场抓住田某某诈赌的事实,毛某某和郭某某等人商量由毛某某再次邀集田某某等人赌博,郭某某按照毛某某的指示带人来验牌。当晚,毛某某邀集田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滁州市**旅社进行赌钱,郭某某接毛某某电话通知后带孙某某、席某某、朱某某到旅社进行验牌,当场发现田某某诈赌后,毛某某向田某某索要其输掉的赌资未果。当晚11时许,毛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席某某、朱某某将田某某带至滁州市**苑**栋**单元**室毛某某家中看管并向其索要赌资。期间,毛某某、郭某某殴打田某某,迫使田某某写下欠毛某某1.8万元以及诈赌事实的字据,后郭某某和王某某因有事先行离开,毛某某、孙某某、席某某、朱某某继续看管田某某让其偿还毛某某的赌资。次日7时许,田某某以打电话问家人要钱为由趁机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晏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孙某某、朱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毛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毛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席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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