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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郭某某等七人开设赌场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Z1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红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9211971********,汉族,高中,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小区**,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岳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9211976********,蒙古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80********,回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03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小区**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8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花园**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9211990********,蒙古族,专科毕业,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小区**号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9211994********,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旅行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毛某某、丁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段某某、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于2020年7月7日、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郭某某、毛某某、丁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段某某、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毛某某、丁某某;本案被告人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至2017年初,被告人郭某某、毛某某、丁某某在阿左旗**城府**号楼*室连线缅甸赌场开设龙虎赌场抽头渔利,保障饮食,被告人吴某某负责与境外“新金宝”赌场联系,提供账户和密码,帮助购买赌博筹码押注,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并收取丁某某给的报酬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在赌场打扫卫生、为龙虎赌博报线,并收取毛某某给的报酬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段某某负责为龙虎赌博报线、记账;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为龙虎赌博报线;赌博方式为押注“龙虎”赌博,赌注100元-30000元不等,从赢钱人手中抽取百分之五的水钱,参与龙虎赌博人员共计二十一人,参赌累计百余人次。认定龙虎赌资956000元人民币,其中以笔录供述、银行流水及微信账单相互认定的龙虎赌资332000元人民币;以笔录供述(单独证据)认定龙虎赌资624000元人民币;认定龙虎赌博盈利593500元人民币。

2、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毛某某在阿左旗**城府**号楼**室、**小区**号楼**、**庭**号**室楼开设麻将赌场,提供赌具(麻将机、记分卡、扑克牌等),保障饮食,从每场麻将抽取台费300元、600元、800元、900元、12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不等,参与麻将赌博人员共计五十一人,赌博累计百余次。认定麻将赌资2156000元人民币,其中以笔录供述、银行流水及微信账单相互认定的麻将赌资1520900元人民币,以笔录供述(单独证据)认定的麻将赌资635100元人民币;认定麻将赌博盈利1267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毛某某、丁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段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毛某某、丁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段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1998年因殴打他人被阿左旗公安局巴镇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丁某某2018年12月13日因破坏军事设施罪,被青铜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某2010年10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段某某2013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阿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峻

检察官助理:那庆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毛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2.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9511****;

      3.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4833****;

      4.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0060****;

      5.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4830****;

6.案卷材料和证据卷玖册,光盘贰张;

7.《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8.《量刑建议书》柒份;

9.扣押小笔记本伍本、大笔记本壹本,共计陆本;

10.换押证叁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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