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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褚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捕前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捕前住吉安市永丰县**乡**村**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褚某某系在包头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外来人员, 2014年1月5日下午,张某甲(已判决)通知被告人毛某某、宴某甲(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王某甲、罗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包头市昆区恒大名都附近传销人员段某某的租住房开会,唐某某讲述了被被害人吴某甲侮辱的情况后,张某甲提议用绳子、胶带将被害人吴某甲制服后,将其赶走,在场人员均表示同意。后宴某甲、唐某某等人电话纠集王某乙(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等人,约定当晚在民悦小区附近的希望宾馆见面。当晚21时许,张某甲、被告人毛某某搭乘宴某甲驾驶的东风标致307轿车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褚某某与赵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宴某乙、张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到达。后张某甲、宴某甲安排被告人褚某某、赵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及两名男子上楼用绳子、胶带、辣椒水将被害人吴某甲捆绑制服后,披上军用大衣,佯装带其看病带至楼下。被告人毛某某与张某甲、宴某甲、宴某乙、张某乙在楼下等待接应。

被告人褚某某与赵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及两名男子上楼后,由王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六楼西户的房门,将坐在沙发上的被害人吴某甲推倒按住,被告人褚某某与赵某某用赵某某事先准备好的毛巾堵吴某甲的嘴,赵某某用胶带缠住被害人吴某甲的口鼻,李某某用绳子将吴某甲捆绑,被告人褚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及两名男子将吴某甲蒙上军用大衣抬至楼下。吴某甲被抬至楼下后,被告人毛某某与张某甲、宴某甲、宴某乙、张某乙共同将其放入宴某甲的轿车后备箱内,驾车沿白云路向南行驶,当行至南绕城公路与包钢水源地公路交叉口南侧500米处时,五人准备对被害人吴某甲实施殴打,但发现其已呼吸微弱,随即将绳子、胶带、军用大衣解开丢弃,后又将吴某甲送至包钢医院急诊室抢救。在得知吴某甲已经死亡后,五人随即逃离现场。

2014年1月16日下午,宴某甲、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在包头市昆区丰盈小区宴安书的租住房内合谋以唐某某遭到吴某甲强奸,宴某甲、赵某某将吴某甲殴打致死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向包头市公安局看昆区分局投案。同年12月2日将被告人褚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 书证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的事实。

3、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褚某某系抓获归案。

4、 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事实。

5、 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甲被一辆三厢轿车四个男人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吴某乙系其弟弟,最后一次联系是2013年12月。

7、 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部分案发现场的地点、基本情况。

8、 鉴定意见,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吴某甲生前被外力作用于口鼻部及颈部至机械性窒息死亡。

9、 鉴定意见,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尸体血样的所属个体是蒋某某所生之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

10、辨认笔录,证实宴某甲、唐某某、赵某某能够辨认出二被告人。

1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及本案其他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褚某某参与捆绑被害人吴某甲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褚某某与张某甲、宴某甲、唐某某、赵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共同预谋、策划,共同将被害人吴某甲伤害致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红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褚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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