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监狱**,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袁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40号芭堤雅KTV唱歌时,偶遇认识毛某某的四名涉案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后结账时毛某某、袁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男,29岁)发生口角。毛某某、袁某某乘坐出租车准备离开时,发现与其一起唱歌的四名涉案人在芭堤雅KTV门前马路上与苏某某、被害人宁某某(男,29岁)发生推搡,毛某某、袁某某遂返回现场与苏某某、宁某某进行撕打。期间,毛某某用拳头将苏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左眼眶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侦查,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收条、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说明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袁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持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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