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某某**镇**村**号,务农,住和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权县**乡**村**号,个体,住和某某**街**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权县**乡**村**小区**号,务农,住左权县**乡**村**小区**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某某**镇**村**和**号,务工,住和某某**镇**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石某某、霍某某、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前夕,被告人毛某某想砍伐木材为自己临时代管的土地做栅栏,遂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巩某某雇佣砍树工人到和某某**镇**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村林班“**凹、某某滩”地块内砍伐杨树。后巩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某某砍树,石某某又分别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霍某某砍树。2020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巩某某先引领石某某驾车拉乘李某某和霍某某到“**凹、某某滩”地块内,随后毛某某驾车到达砍树地。毛某某指挥石某某、霍某某用油锯砍伐杨树并制成木材,李某某在现场整理杨树枝。同日下午16时许,**村护林员郑某某在护林巡查途中,发现毛某某、石某某等人砍伐杨树后予以制止并上报**村委会,后石某某驾车拉乘李某某、霍某某驶离现场返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两台;2.书证: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3.证人于某某、郑某某、裴某某、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毛某某、石某某、霍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和某某**局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石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雇佣被告人石某某、霍某某、李某某砍伐和某某**镇**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杨树44株,立木蓄积合计28.9565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石某某、霍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石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燕
检察官助理:李金庭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三百零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随案移送油锯两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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