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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王某甲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82********,汉族,大专文化,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籍贯:贵州省贵阳市,户籍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于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75********,汉族,高中文化,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籍贯:重庆市江津市,户籍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路**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于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83********,汉族,高中文化,原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籍贯:贵州省余庆县,户籍住址: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区**号,于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原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籍贯:四川省隆昌县,户籍住址:四川省隆昌县**桥**村**号,于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籍贯:贵州省赤水市,户籍住址:贵州省赤水市**办事处附**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路**栋**号,于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87********,汉族,中专文化,原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籍贯:贵州省赤水市,户籍住址:贵州省赤水市**路**号,于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籍贯:贵州省湄潭县,户籍住址:贵州省湄潭县**乡**号,现住:贵州省湄潭县**大队旁,于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籍贯:贵州省息烽县,户籍住址:贵阳市息烽县**镇**组,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号,于2019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原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籍贯:贵州省大方县,户籍住址:贵州省大方县**镇**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区**号,于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87********,汉族,中专文化,原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籍贯:贵州省赤水市,户籍住址:贵州省赤水市**路**号,于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80********,汉族,中专文化,原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籍贯:重庆市巴南区,户籍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路**号,于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阮某某、毛某某、熊某某、夏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范某某、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车辆贷款担保业务,2015年至2017年期间,形成了以副总经理刘某甲、贷后部主管阮某某为首,以毛某某、熊某某、夏某某为骨干,以李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范某某、常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集团。并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2015年4月27日,因被害人陈某某存在车贷逾期未还的情况,在**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甲的授意下,**公司员工阮某某、常某某、王某乙、熊某某、夏某某、范某某在贵州省沿河县**镇**路口,强行将陈某某押上一辆黑色三菱轿车准备带回贵阳,因陈某某反抗,阮某某、常某某、王某乙、熊某某在车上对陈某某进行了殴打,当车行至印江县城时,陈某某被当地公安民警解救。

2015年1月,因被害人董某某在车贷逾期未还的情况,在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甲的授意下,**公司员工熊某某等人在贵州省遵义市,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董璟一辆宝马汽车收走。

2016年6月,因被害人张某乙存在车贷逾期未还的情况,在**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甲、贷后管理部经理阮某某的授意下,**公司员工王某甲、夏某某等人在贵州省仁怀市**地下停车场,使用备用钥匙将张某乙一辆凯迪拉克汽车偷偷开走。

2016年7月6日,因被害人刘某乙先存在车贷逾期未还的情况,在**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甲的授意下,**公司员工熊某某等人在遵义市**酒店停车场,冒充公安民警将刘某乙先一辆大众途锐汽车收走。

2017年10月12日,因被害人潘某某存在车贷逾期未还的情况,在**公司贷后管理部经理阮某某的授意下,**公司员工夏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在贵州省兴仁县**学校附近,采取强拉硬推的方式将潘某某一辆凯迪拉克汽车强行收走。后潘某某不得不与**公司员工毛某某协商,最后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并支付104100元的代价将车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涉案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阮某某、熊某某、夏某某、王某乙、范某某、常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阮某某、毛某某、熊某某、夏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范某某、常某某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阮某某、夏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熊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范某某、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亲

2020年2月4日 

附:

    一、被告人刘某甲等十一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拾肆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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