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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浦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现住宁蒗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现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毛某某、浦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受毛某某邀约在宁蒗县**镇金莎铭城“橄榄树茶室”喝酒玩耍,次日凌晨1:0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浦某某用雪花啤酒瓶砸向毛某某头部、被告人毛某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毛某某头部后致伤。经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浦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毛某某联系方式:1500879****、浦某某联系方式:15770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6.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7份及证据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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