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7〕143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302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原系兰州市**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兰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兰州市**区**梁**号**室。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3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兰州市**总公司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区**地质**栋**单元**号,住兰州市**区**巷**号。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3月8日退回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补充侦查,2017年4月10日继续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5月4日再次退回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补充侦查,2017年6月2日继续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原兰州市**总公司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聘用人员被告人汪某某在该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过程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产权交易,将该公司名下所属位于兰州市**区**巷**、**、**号公房产权41套房屋共计1550平米,价值共计10508520.14元予以隐匿,未纳入该公司改制资产评估范围,后于2009年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由被告人毛某某实际控制的兰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协助被告人毛某某侵吞国有财产的过程中,多次从被告人毛某某处分得好处共计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任职文件、房屋产权证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汪某某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汪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蓉、李小东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卷宗材料六册、审计报告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