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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杨某某、师某某、洪某某、洪某某、邱某某诈骗罪)_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汝阳县刘店乡刘店村12组。

被告人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大专毕业,住河南省汝阳县刘店乡刘店村9组。

被告人杨艺,女,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中专毕业,住福建省建瓯市管葡街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汝阳县刘店乡刘店街23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汝阳县刘店乡刘店街29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千斤乡喻冲村代西组。

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某、师某某、洪某某、洪某某、邱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某、师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邱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某、师某某、洪某某、洪某某、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某、师某某、洪某某、洪某某、邱某某按照远某某(又名远小超,另案处理)组织指使,在登封市**办事处**村**楼酒店201房间内,通过发布交友信息后聊天的方式取得他人信任后,虚构开微店赚钱的事实,诱骗董某某、汤某某、秦某某、权某某等人支付198元、298元加盟金玉满堂微店,后被告人毛某某、杨艺、师某某、洪某某互相配合,冒充顾客进入被害人的微店内订购商品,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向其进购玉石等商品并支付购物款,先后骗取董某某、汤某某、秦某某、权某某等多人款项共计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董某某、汤某某、秦某某陈述;2、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某、师某某、洪某某、洪某某、邱某某供述;3、电脑、手机等物证:4、现场笔录;5、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4、户籍证明、收入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某、师某某、洪某某、洪某某、邱某某为实施诈骗犯罪而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邱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杨艺、师某某、洪某某、洪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可从从轻处罚,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朝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杨艺、师某某现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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