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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李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7********,布依族,初中肄业,务工,住贵州省**族**族自治县**乡把**院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5日被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紫云县看守所,2020年2月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1********,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市镇**县**镇**村民委员会澌栗树组1号附1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蔡某某报警称被诈骗。后邓州市公安局破获以吴启彪为首的开办、买卖对公账户团伙案,查证落实已售出用于犯罪的对公账户1265套。查证: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办理对公账户进行售卖。其中,李某某办理了两套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1200元;被告人陈某某办理两套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800元;被告人毛某某办理了四套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2000元;经查询,毛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广州君帐贸易有限公司交易流水共计3030908元、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交易流水共计1008209.6元、广州云中贸易有限公司交易流水共计2702251.9元、广州风尘贸易有限公司交易流水共计5207696.06元。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协办平台查询,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名下广州风尘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君帐贸易有限公司有外地涉案线索查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商营业执照、银行信息、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富豪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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