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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毛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侯审。

徐某某(曾用名徐**),男,1993年2月l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l102l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楼**村**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楼**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在审查起诉期间将两案并案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被告人毛某某明知王某(另案处理)系贩毒人员,而通过微信向其支付400元居间为徐某某、吸毒人员盛某代购0.3克至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毛某某实施毒品犯罪,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周某某600元后,先后微信支付毛某某540元。毛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支付500元,居间为周某某代购约0.5克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与徐某某共同吸食部分所购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徐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楼**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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