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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彭某甲等四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户籍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玫瑰花园2栋2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补查后于2020年6月11日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同年6月23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补查后于2020年6月11日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同年6月23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补查后于2020年6月11日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同年6月23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补查后于2020年6月11日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同年6月23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 16日 1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杨某某相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到龙场营镇卧牛村卧牛河用自制的电瓶打鱼机电鱼,当日15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对彭某乙、彭某甲、杨某某、毛某某四人非法捕捞的鱼进行清点称量,共计40条,净重154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畅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毛某某159****88、彭某甲159****78、彭某乙152****88、杨某某18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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