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19〕830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69********,汉族,高中文化,原**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无锡**路分公司城市总经理,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村**号**室。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 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府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6********,汉族,大学文化,原**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无锡**路分公司网点总监,出生地江苏省苏州市,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苑**幢**室。被告人府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 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8********,汉族,专科文化,原**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无锡**路分公司网点总监,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家园**号**室(户籍地在无锡市梁某某**街**号**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无锡**路分公司网点总监,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街道**家园**号**室(户籍地在无锡市梁某某**街道**社区**巷**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胥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88********,汉族,中专文化,原**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无锡**路分公司网点总监,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户籍地在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被告人胥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6********,汉族,大专文化,原**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无锡**路分公司网点总监,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府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4日,**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某某。2014 年8月,**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无锡**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路分公司)成立,住所地为原无锡市南长区**路**号**层**单元,经营范围:投资咨询,市场调查,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
**无锡**路分公司成立后,建立了以城市总经理、网点总监、大团经理、小团经理、业务员等上下层级组织管理构架,通过发传单、打电话、举办理财沙龙、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吸收资金的信息,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合同,承诺年化利率8%-12.6%,向公众吸收资金。
1.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无锡**路分公司网点总监、城市总经理期间,其本人和负责管理的团队采用发传单、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25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向赵某某、张某某等159人吸收资金共计2540.4万元。
2.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府某某在**无锡**路分公司担任网点总监期间,其本人和负责管理的团队采用发传单、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2025万元;其中向许某某、黄某某等56人吸收资金共计654万元。
3. 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无锡**路分公司担任大团经理、网点总监期间,其本人和负责管理的团队采用发传单、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601.2万元;其中向张某某、韩某某等41人吸收资金共计584万元。
4. 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无锡**路分公司担任大团经理、网点总监期间,其本人和负责管理的团队采用发传单、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521.2万元;其中向曹某某、邹某某等49人吸收资金共计513.9万元。
5.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胥某某在**无锡**路分公司担任大团经理、网点总监期间,其本人和负责管理的团队采用发传单、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802.9万元,其中向陆某某、尤某某等23人吸收资金共计346.2万元。
6.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无锡**路分公司担任网点总监期间,其本人和负责管理的团队采用发传单、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380.5万元;其中向王某某、薛某某等15人吸收资金共计184.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府某某、周某某、董某某、胥某某、蒋某某均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违法所得8.5万元;被告人胥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1万元;被告人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17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出具或者收集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审计报告、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书及POS机刷卡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府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府某某、周某某、董某某、胥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府某某、周某某、董某某、胥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上述人员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胥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府某某、周某某、董某某、胥某某、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府某某、周某某、董某某、胥某某、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府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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