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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崔某某、杨某某诈骗、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540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村**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3********,汉族,初中文化,菏泽市**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村**号,现住**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村**号,现住**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毛某甲、杨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毛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毛某甲、崔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毛某甲、杨某某经预谋后,虚构和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公馆小区物业公司内部人员有关系的事实,谎称可以低价出租小区地下车位,取得牡丹公馆小区业主的信任,通过微信、支付宝收款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毛某甲、杨某某经预谋后,虚构可以低价出租小区地下车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艾某某人民币1800元,所得赃款被其三人分肥。

2.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毛某甲、杨某某经预谋后,虚构可以低价出租小区地下车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所得赃款被其三人分肥。

3.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崔某某、毛某甲、杨某某经预谋后,虚构可以低价出租小区地下车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毛某乙人民币2000元,所得赃款被其三人分肥。

4.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毛某甲、杨某某经预谋后,虚构可以低价出租小区地下车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800元,所得赃款被其三人分肥。

5.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虚构可以低价出租小区地下车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800元,所得赃款被其二人分肥。

6.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毛某甲经预谋后,虚构可以低价出租小区地下车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200元,所得赃款被其二人分肥。

7.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毛某甲经预谋后,虚构可以低价出租小区地下车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000元,所得赃款被其二人分肥。

8.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毛某甲经预谋后,虚构可以低价出租小区地下车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蒋某甲人民币1800元,所得赃款被其二人分肥。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共参与诈骗犯罪8次,共计犯罪数额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毛某甲共参与诈骗犯罪7次,共计犯罪数额人民币13600元;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诈骗犯罪5次,共计犯罪数额人民币9400元。

被告人崔某某、毛某甲、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2.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艾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崔某某、毛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9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牡丹公馆小区地下停车区准备停车时,因被害人蒋某乙将鲁******号“奔驰”牌轿车停放在其经常停放的车位,导致毛某甲无法停车,后毛某甲用一把钥匙将蒋某乙的轿车车漆划伤。经物价鉴定,奔驰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2019年7月25日,毛某甲赔偿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2.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3.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毛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毛某甲、杨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碧若

检察员鲍玉彪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崔某某现均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三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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