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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罪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406号

被告人毛某某,绰号“野兽”,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江山市贺村镇石某某石某某43号,现住江山市**室。2008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7年4月4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2017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开挖机,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江山市**街道路**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9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周某某、徐某某(作案时未成年,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郑某甲、刘某某等人在江山市解放路草原牧神火锅店吃完夜宵后,毛某某称要去江山市虎山二街某网吧接其女朋友张某某,随后由周某某开车带着毛某某等人来到某网吧门口,毛某某、徐某某凌、李某某三人进入网吧后发现张某某跟被害人陈某某在一起上网,后毛某某指示徐某某凌某甲李某某将陈某某叫到网吧门口,毛某某质问陈某某为何要带其女朋友来上网,陈某某来不及解释,就遭到了毛某某等人的殴打,期间毛某某、徐某某凌某乙拳头、巴掌、脚踢的方式朝陈某某的头部及身体部位殴打,陈某某的朋友郑某乙来劝架时,毛某某叫徐某某凌某丙匕首给其,徐某某凌某丁身上拿出一把匕首给毛某某,毛某某接过匕首对着郑某乙胸口,并对其吼“是不是想上来帮忙”,同时用手叉住郑某乙的脖子将其推开,郑某乙看到毛某某手中持有匕首不敢上前。期间李某某用右手打了陈某某一巴掌,周某某返回车内从车里中间扶手箱内拿出一个指虎放右手上,又上前用指虎打了陈某某背部四五下,后毛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20年11月4日,经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郑某乙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周某某已赔偿了陈某某的损失,获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等;

2. 被害人陈某某、郑某乙的陈述;

3. 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毛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经公安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毛某某、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毛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琛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2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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