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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叶某某等三人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52号

被告人毛某某(别名谢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彭水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别名林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别名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叶某某、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起,被告人毛某某、叶某某、黄某某伙同向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事前预谋,分别化名为谢某某、林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单元**冒用重庆**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并私刻重庆**销售有限公司印章、制作假的重庆**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网上以招聘网约车司机为由吸引被害人前来签约,隐瞒其系虚假开设的公司且并无车辆的事实,谎称由公司提供车辆,被害人只需缴纳押金和租金后就可以使用公司提供的车辆跑网约车。被告人在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和承诺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被害人押金及租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各被告人商量好并于2020年5月29日暂停营业,并将剩余赃款分赃后逃离。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叶某某、黄某某伙同骗取陈某某等44名被害人押金和租金共计339180元。

2020年6月24日10时,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在江津区**街道**旅馆被捉获,毛某某被捉获后供述了叶某某、黄某某居住在江津区**家园**栋,同日14时,叶某某、黄某某在**家园被民警捉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工商登记资料、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经营协议、收款收据、转账明细、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罗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叶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叶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叶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毛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捉获叶某某、黄某某,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毛某某、叶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叶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鄂 明

检察官助理 漆三川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毛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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