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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被告人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0********,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乡**村委**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3日上午9点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在香格里拉市**镇**菜市场里将被害人李某甲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iPhone1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iPhone11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大写:贰仟陆佰元整)。

2.2020年9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在香格里拉市**镇**人民银行门口前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李某乙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被盗OPPO手机,现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乙。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600元(大写:陆佰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200元(大写:叁仟贰佰元整),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姆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散页证据5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一张监控光盘随案移送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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