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田家村4组9号,住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田家村4组118号。2004年9月犯故意伤害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犯故意伤害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4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2019年10月18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6日,卢某甲(已判刑)、卢某乙在马鞍街上与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随即杨某某与卢某乙、卢某甲发生打斗。2008年12月8日晚20时许,王某某(已判刑)指使被告人毛某某和孙某某(已判刑)邀约卢某甲(已判刑)、文某某(已判刑)等人手持砍刀前往本市马鞍乡紫甲村欲报复伤害杨某某,混乱中误将胡某甲砍伤。2009年1月1日经汉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重伤,2020年4月8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胡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书;3.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陈某甲、胡某乙、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肖某某、张某某、胡某丙、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盛雄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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