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毛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15号

被告人毛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室)。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24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06年9月21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6年10月31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5月26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8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3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4月1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区锦屏街道长乐汤4楼休息区,趁被害人孟某某在躺椅上睡觉,盗得孟某某放于身边的华为荣耀20青春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 32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孟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11月25日

附:

(本页无正文)

1.被告人毛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