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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8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市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至14日,被告人毛某某先后4次在郴州市区实施盗窃,盗窃数额合计140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窜至郴州市北湖区西街水巷,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砸开了美宜佳超市的玻璃门进入超市盗窃了4包中华牌香烟,9包将军(3G)牌雪茄烟。

2、2020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窜至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砸开了路边一家OPPO手机专门店的玻璃门进入店内准备实施盗窃,后来发现店内有监控,遂离开现场。

3、2020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窜至青年大道华宁春城小区临街门面,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砸开了“味膳美私房菜”餐馆的玻璃门进入店内,盗窃了店里一盆羊排。

4、202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窜至下湄桥金桥名邸小区路边,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砸开了金桥名邸菜市场旁联通营业厅的玻璃门进入店内盗窃了店内一台VIVO牌Y3型手机。

经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9盒被盗的将军(3G)雪茄香烟价格鉴定为270元;3.5KG被盗的熟羊排价格鉴定为140元;一台VIVO牌Y3手机价格鉴定为999元,总价值为1409元。其他涉案被盗物品无法价格鉴定。

到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郴州北价认定【2020】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破坏性手段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具有盗窃四次、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红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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