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89********,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乡**村**号。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携带一把螺丝刀,至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时鲜水果店,趁店主张某某外出换零钱之际,用螺丝刀撬开张卧室抽屉的挂锁,盗窃5000元现金,逃离现场时被张某某及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友谊
2014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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