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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春生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毛春生,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中宁县**镇**村**组**号。1982年因犯诈骗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因犯脱逃罪、诈骗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2年减刑释放;1994年因犯诈骗罪被银川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10月6日减刑释放;2003年12月23日因犯窝藏、销售赃物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春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毛春生自称“李某甲”,虚构“银川西夏电厂”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被害人陈某某信任后,以帮助陈某某儿子办理工作为由,先后通过银行卡打款和直接给付现金的形式骗取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400元人民币,赃款挥霍。

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毛春生自称“李某”,虚构“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协调主任”的身份,以租用李某乙在青铜峡市树新林场碳素厂的空房使用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信任后,以干工程、亲戚出车祸等借钱为由,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和直接给现金的形式骗取李某乙37050元,赃款挥霍。

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毛春生自称“李某”,虚构“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协调主任”的身份,取得被害人秦某某信任后,以给其家人办理工作、养老保险等为由,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和直接给付现金的形式骗取秦某某现金9090元人民币,赃款挥霍。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毛春生自称“李某”,虚构“宁夏国家电网电力公安处副处长”的身份,取得被害人赵某甲信任后,以给赵某甲的儿子办理工作、为其推销树苗子等为由,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骗取赵某甲现金29900元,赃款挥霍。基于对“李某”的信任,间接造成赵某甲哥哥赵某乙挖树苗雇用人工机械造成损失3000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毛春生自称“李某”,虚构“宁夏电力公安处协调主任”的身份,取得被害人刘某甲信任后,以雇佣板车拉草料、介绍拉材料等为由,从刘某甲处骗取800元人民币,赃款挥霍。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毛春生自称“李某”,虚构“大坝电厂”工作人员的身份并自称在树新林场碳素厂养羊,取得被害人钟某某信任后,以借钱为由,从钟某某处骗取250元人民币,赃款挥霍。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毛春生自称“李某”,系树新林场李某乙男人,取得被害人刘某乙信任后,以打麻将输钱为由,向被害人刘某乙借款200元,赃款挥霍。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毛春生自称“李某”,虚构“宁夏电力公安处”工作人员的身份并自称系树新林场李某乙男人,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以借钱使用为由,从王某某处骗取现金190元,赃款挥霍。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毛春生自称“李某”,虚构银川某单位领导身份并自称系树新林场李某乙男人,取得被害人姚某某信任后,以买香烟借钱为由,从姚某某处骗取150元,赃款挥霍。

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毛春生自称“李某”,虚构“银川电力局的主任”的身份,取得被害人黄某某信任后,以给黄某某办理养老保险为由,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和直接给现金的形式骗取黄某某现金16000元人民币,赃款挥霍。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毛春生自称“李某”,虚构“宁夏电力公安处”工作人员身份,取得被害人胡某某信任后,以帮助胡某某的母亲办理养老保险为由,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和直接给现金的形式骗取胡某某现金10800人民币,赃款挥霍。

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毛春生自称“李某”,虚构“宁夏电力公安处的主任”的身份并自称系树新林场李某乙男人,取得被害人楼某某信任后,以喂羊差钱等为由,从楼某某处骗取410元人民币,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赵某甲挖树记账单、李某乙记账明细、查获经过;2.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工作证照片一张;3.证人沈某某、任某某、闫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甲、李某乙等人陈述;5.被告人毛春生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春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12名被害人现金1072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毛春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宇星

检察官助理:苏佳凤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毛春生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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