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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盗窃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毛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92********,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单元**号,住新津县******路口**房。因犯抢劫罪,2012年8月20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2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3日被新津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受案三日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毛某秘密进入林某某位于新津县**街道**大道****单元**号的家中,盗走一个绿色手镯、一个杂色手镯。杂色手镯在其逃跑过程中遗失,绿色手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

检察官助理:杜韬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毛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卷,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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