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81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房。201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毛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街道附近,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窃手机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643元。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街道**小区**栋“**店”,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黑色华为P20pr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35元;
2、2019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街道**小区**栋**“**”烟酒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玫瑰金色OPPOR11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系坦白,且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绍恒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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