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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阳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白某某石井街领龙国际丰恒冠毅新能源销售中心门口,盗得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自制一字刀4个、六角形直角套筒1个、短袖衣服1件等;

2.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监控截图、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视频侦查报告、前科判决材料等;

3.被害人陈述: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文豪

检察官助理  陈泽娜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及光盘资料3张。

3.缴获的自制一字刀4个、六角形直角套筒1个、短袖衣服1件,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决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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