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巷**号。2015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于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阳山县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阳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毛某某容留欧某某在其位于阳山县**镇**巷**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容留欧某某在其位于阳山县**镇**巷**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容留欧某某在其位于阳山县**镇**巷**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容留欧某某在其位于阳山县**镇**巷**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经检测,被告人毛某某以及证人欧某某的尿液中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4.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年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敏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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