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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段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86号

毛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城关区**庄**号**。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8年8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同年6月5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段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号,现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2013年9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城关区**园**号**,于2019年5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6月11日,同年6月5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段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榆中街以55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5克,被告人杨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将一部分毒品海洛因分出自己吸食,剩余的毒品海洛因以55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杜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段某某、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袁  睿

书  记  员:赵佳媛

                                    2019年8月19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十四份。

    2、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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