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毛平生,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地为衡阳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2年1月因盗窃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8月因贩卖毒品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三千元。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平生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7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毛平生在其位于衡阳县新正街8号的家中以100元个“小包子”(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3克)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吸食;
(2)2017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毛平生在家中以200元一个“小包子”(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8克)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吸食;
(3)2017年10月25日,衡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毛平生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9.65克,甲基苯丙胺7.57克。
(4)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毛平生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0.1克给吸毒人员蒋某乙吸食,由同案人王雄(另案处理)帮毛平生将毒品海洛因送给蒋某乙,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毛平生100元;
(5)2019年5月10日10时,被告人毛平生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0.1克给吸毒人员蒋某乙吸食,由同案人王雄(另案处理)帮毛平生将毒品海洛因送给蒋某乙,并将100元毒资带给毛平生;
(6)2019年5月10日,衡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毛平生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7.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44克,甲基苯丙胺11.52克。
综上,被告人毛平生贩卖海洛因17.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46.28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7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毛平生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某、蒋某甲、刘某某、尹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平生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综合材料、疾病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贺某某、蒋某甲、汪某某、尹某某、蒋某乙证言;3.被告人毛平生、同案人王雄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5.DVD光碟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平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17.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46.28克,并且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平生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前科,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青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毛平生被羁押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2册和DVD光碟2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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