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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65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50********,汉族,大专文化,浙江温岭人,原台州市某甲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台州市椒江区**路**号**花园**栋**。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玉某市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柳正晞、徐梦莎(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1.2005年,时任台州市某甲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毛某某为壮大发展由其实际控制的台州市某乙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议由某乙公司9名股东按股权比例进行增资,把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到3600万元。增资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决定挪用某甲公司资金给某乙公司9名股东用于增资验资,并将决定挪用的情况告知时任某甲公司副总经理的吴某甲(另案处理,已诉),吴某甲表示同意。2005年6月30日,被告人毛某某让财务人员开具本票将1950万元转到某乙公司银行账户。同年7月1日,被告人毛某某和吴某甲相继在某乙公司出具的1950万元往来款收据上签字。该1950万元转到某乙公司账户后均被用作验资使用。2005年12月,某乙公司将上述1950万元归还某甲公司。

2.2005年9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向某丙银行贷款120万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以暂借款的名义从某甲公司挪用120万元,后该笔钱款转入被告人毛某某的某丙银行账户。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毛某某将该笔钱款用于归还上述贷款。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毛某某将上述120万元归还某甲公司。

3. 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毛某某个人向某丙银行贷款200万元。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毛某某授意并签字审批其女婿杨某某(另案处理,已判)以暂借工程款的名义从某甲公司申领150 万元,后该笔钱款转入被告人毛某某的某丙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上述贷款。2013 年8月31日,被告人毛某某将上述150万元归还某甲公司。

4.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毛某某个人向某丙银行贷款300万元,后将该笔钱款借给黄某某(某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于公司经营,并约定月利15%以获利。同年8月31日,被告人毛某某授意并签字审批杨某某以工程暂借款的名义向某甲公司申领300万元,后该笔钱款转入被告人毛某某的某丙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上述贷款。同年9月8日,被告人毛某某向银行重新贷款后,让杨某某将上述钱款归还某甲公司。同年11月13日,黄某某将本金及利息共计335.4万元汇至被告人毛某某的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备案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发文稿纸、关于调整台州市某甲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等事项的协调会议纪要、关于企业保质增资的请示报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党组会议纪要及附件、某甲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某甲公司文件、市委办文件、关于台州市某甲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意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记账凭证、银行本票申请书、收费通知单、进账单、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账目、汇票、汇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贷凭证、现金缴纳单、空白凭证领取单、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个人客户存取款凭证、领款收据、付款委托书、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发票记账联、同意从自己账户扣款的说明、班组结算清单、某甲公司电子账、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本票、贷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取款凭证、记账联、转账凭证、温州中院决定书、公司明细账;

2.证人冯某某、张某甲、翁某某、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牟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黄某某、毛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1年至2011年期间,经时任某甲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毛某某与副总经理吴某甲等人商量,决定除在公司大账给公司职工发放年度奖金外,另从公司沥青工程款、房租水电费收入形成的账外账中支取资金发放二次奖金,共计金额212.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历年来发奖金情况、年终奖发放表、工资表、领款收据、电子回单;

2.证人唐某某、冯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受贿罪

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某甲公司总经理及其在某甲公司实际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谋取利益,收受工程承包商林某某、郏某某、吴某乙、陈某丙、王某乙财物,价值合计9万元。具体如下:

1.2002年农历年底,林某某为与被告人毛某某搞好关系,感谢被告人毛某某让其挂靠某甲公司承接工程,以及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挂靠某甲公司承接工程方面给予关照,在被告人毛某某办公室送其1万元。2005年,林某某基于上述原因,在被告人毛某某办公室送其面值0.5万元的购物卡。对于上述财物,被告人毛某某均予以非法收受。 

2.2004年农历年底,郏某某为与被告人毛某某搞好关系,感谢被告人毛某某让其挂靠某甲公司承接工程,以及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挂靠某甲公司承接工程方面给予关照,在被告人毛某某办公室送其面值0.5万元的超市卡,被告人毛某某予以非法收受。

3.2004年,吴某乙挂靠某甲公司承接**区**道路、排水及附属项目工程。 2007年春节前,吴某乙为与被告人毛某某搞好关系,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挂靠某甲公司承接工程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被告人毛某某1万元。2007年11月,吴某乙基于上述原因,送给被告人毛某某2万元。对于上述财物,被告人毛某某均予以非法收受。

4. 2010年,陈某丙、林某某挂靠某甲公司承接**城东供水管网建设工程。2011 年农历年底,陈某丙为让被告人毛某某在该工程款结算上给予关照以尽快拿到工程款,在被告人毛某某办公室送其1万元,被告人毛某某予以非法收受。

5. 2010年,王某乙挂靠某甲公司承接**污水工程金清主干管铺设工程。2011 年,王某乙为与被告人毛某某搞好关系,感谢被告人毛某某让其挂靠某甲公司承接工程,以及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挂靠某甲公司承接工程方面给予关照,在被告人毛某某办公室送其2万元。2012年农历年底,王某乙为将其挂靠某甲公司承接的路桥滨海污水工程金清主干管铺设工程评为省优良工程以及上述原因,在被告人毛某某办公室送其1万元。对于上述财物,被告人毛某某均予以非法收受。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家中被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带至玉某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审批表、退休人员登记表、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薪级工资核准表、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台建规[1996]296号文件、台建规[2011]594号文件、结算书、领款凭证、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备案书、授权委托书、代付费用凭证、荣誉证书;

2.证人林某某、郏某某、吴某乙、陈某丙、王某乙、陈某甲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告人毛某某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玉某市监察委员会案卷7册、强制措施材料6张、指定管辖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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