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县**镇**社区**组。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7日释放。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毛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虚构本市沙溪镇归庄新区**号楼**室房屋为曹某某所有的事实,并由被告人毛某某假扮房产中介,谎称可以帮助办理过户手续,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郭某某购房款人民币75000元。2017年12月份,被告人毛某某又伙同曹某某,以提供曹某某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为名,骗取被害人郭某某身份证押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清单、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汇慧
2020年4月20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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