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毛某发,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8********,汉族,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街**街**号,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5年12月22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8年4月23日被减为无期徒刑,2000年8月8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1年1月7日被减刑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发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洞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洞口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窝藏罪
2019年1月7日,同案人肖某丁(另案处理)与雷某某因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本县**办事处**村铁路桥下斗殴,肖某丁纠集被告人毛某发、向某某、同案人肖某戊、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约定地点,其中肖某丁让同案人唐某丙(另案处理)送来一把射钉枪,肖某戊在被告人李某某小车内拿了五把管铩。因对方未赴约,肖某丁、肖某戊、毛某发、向某某、向某某等人驾车返回,当肖某戊驾车沿洞山路行驶至广播局路口路段时,被告人毛某发、向某某等人发现雷某某等人在县广播局对面的商店内,肖某戊遂倒车至商店门口,肖某丁持枪、毛某发、向某某等人持管铩下车,肖某丁对着雷某某等人连开数枪,毛某发、向某某持管铩对雷某某进行了挥砍,尔后三人迅速上车逃离现场。肖某丁、肖某戊、毛某发、向某某、向某某五人驱车往城西洞口三桥方向逃窜至二炮驻地附近,向某某在洞口三桥附近的路边下车。因逃窜时所驾驶的小车被车主拿回,肖某戊即电话联系李某某,告知因打架后没有车辆返回,要求李某某前往二炮驻地附近接肖某戊、肖某丁等人,李某某便驾驶小车抵达二炮驻地附近,搭载肖某丁、肖某戊、毛某发、向某某四人和所携带的管铩一起进入县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发、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肖某丁、肖某戊、向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证人唐某甲、付某某、龙某某、张某某、付某某武、刘某某、唐某乙的证言;
5.物证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同案人唐某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现场监控截图。
二.寻衅滋事罪
2019年1月19日凌晨,被害人肖某乙、肖某丙与与朋友肖某甲、王某某等人在县城雪峰广场附近偶遇尹某某、周某甲、林某甲等人,肖某乙、肖某甲(均已行政处罚)无故殴打尹某某,林某甲遂打电话要求同案人肖某丁带人前来处理。嗣后,肖某丁与被告人毛某发、林某乙三人赶到**广场**酒店对面烧烤摊与林某甲等人见面并过问尹某某被殴打一事,后尹某某发现肖某乙等人便上前质问肖某乙等人为何无故打人,王某某认为对方态度太嚣张并推搡肖某丁,肖某丁与毛某发二人用携带的匕首将肖某乙、肖某丙刺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乙、肖某丙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发的供述;
2.同案人肖某丁、林某乙的供述;
3.被害人肖某乙、肖某丙的陈述;
4.证人尹某某、肖某甲、王某某、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5.法医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发、向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全案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2.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3.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发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祚麒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发、向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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