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收废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毛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毛某某至乐清市磐石镇镇前路61号,盗窃走被害人施某某放在此处的2捆钢筋。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64元。
2、2019年12月20日左右凌晨,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至乐清市柳市镇大河沿村村口停车场空地,盗窃走被害人薛某某放在此处的12根钢槽。经鉴定,被盗钢槽价值人民币1161元。
3、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至乐清市柳市镇大河沿村村口停车场空地,盗窃走被害人薛某某放在此处的10根钢槽。经鉴定,被盗钢槽价值人民币645元。
被告人毛某某已取得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海光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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