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36号
被告人毛北平,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6********,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盗窃于1984年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0年10月4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诈骗于1994年10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7年3月20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9月8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8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北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毛北平至本区**镇**路**号服装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椅子上的1个黑色背包和1个蓝色钱夹,钱夹内有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侦查报告、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北平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北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北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北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兰兰
检察官助理:胡路通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毛北平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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