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毕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住淮安市洪泽区**镇**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于2017年11月2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1日,徐某某(已判决)通过微信转账560元给山东潍坊的刘某某(已判决)用于购买气枪铅弹。刘某某从被告人毕某某(微信昵称CBA)处以350元购买了5.5口径气枪铅弹一份。被告人毕某某通过天天快递(单号560735193570)将5.5口径气枪铅弹一份约850发代发货至四川省成都市双流镇金桥镇金桥小区给徐某某。2017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缴获5.5口径气枪铅弹146发。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铅弹属于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买卖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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